赵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长兰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的母亲。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706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唐山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1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70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担负20元,被告赵某某担负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706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唐山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1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70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担负20元,被告赵某某担负130元。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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