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马立君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君,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王某某、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彦、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中铁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铁迅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损伤虽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由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且两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应认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3时10分许,原告赵某驾驶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40KM+32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着火,造成原告和该车乘坐人刘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刚无责任。事发后,赵某先在馆陶县中医院救治1天花去医疗费13574.1元,后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西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149.01元,转至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708.6元。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由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和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6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二次手术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的婚生女儿赵芯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还查明,王某某驾驶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诉讼中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3574.1元+13149.01元+10708.6元=37431.7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30天=4567.8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则上认定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确定为12825元/365天×28天=983.8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确定为90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7、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关于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8天=42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297元/年×20年×50%=8297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赵芯瑶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5406元/年×(18岁-5岁零7个月零1天)÷2人×50%=16775.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2970元+16775.88元=99745.88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假肢的费用为185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925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37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8500元,共计为11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2600元=4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为276557.7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和乘坐人刘刚两人受伤,两受害人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刘刚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109241.61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76557.73元÷(276557.73元+109241.61元)×240000元=172042.4元。原告的损失减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172042.4元后剩余损失为104515.3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王某某的责任大小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04515.32元×30%=31354.6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铁迅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96000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72042.41元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31354.6元之和,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3574.1元+13149.01元+10708.6元=37431.7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30天=4567.8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则上认定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确定为12825元/365天×28天=983.8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确定为90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7、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关于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8天=42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297元/年×20年×50%=8297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赵芯瑶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5406元/年×(18岁-5岁零7个月零1天)÷2人×50%=16775.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2970元+16775.88元=99745.88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假肢的费用为185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925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37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8500元,共计为11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2600元=4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为276557.7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和乘坐人刘刚两人受伤,两受害人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刘刚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109241.61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76557.73元÷(276557.73元+109241.61元)×240000元=172042.4元。原告的损失减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172042.4元后剩余损失为104515.3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王某某的责任大小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04515.32元×30%=31354.6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铁迅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96000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72042.41元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31354.6元之和,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杰民
审判员:陈彦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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