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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淑珍、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珍,女,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淑珍、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告李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207,8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条约定承担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珍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22日、6月30日、2016年1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合计207,800元,约定按2分利计息,并以被告崔某某在鹤岗市公交公司6万元股权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淑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淑珍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始被告李淑珍做服装生意,陆续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被告李淑珍向原告赵某某出具3张欠条,分别为2015年6月3日8万元、22日8万元、30日4万元,均约定按2分利计息并记载没付息;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淑珍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1份,记载欠款数额为7800元。李淑珍用其丈夫崔某某6万元股权书作为原告借款抵押。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淑珍儿子回来意欲解决赵某某与其母亲间的欠款纠纷,经双方结算,李淑珍向赵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李淑珍欠赵某某本金207,800元,利息46,38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以上借款。庭审中,因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及李淑珍不同意偿还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淑珍因做服装生意多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崔某某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在以上借款发生时其与李淑珍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崔某某应与李淑珍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本金207,800元,其中2笔8万元借款及1笔4万元借款均约定了2分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1月1日7800元借款,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珍、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6月3日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李淑珍、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李淑珍、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四、被告李淑珍、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800元;
五、以上四项内容被告李淑珍与被告崔某某均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计2208.50元由被告李淑珍、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竞

书记员: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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