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淑焕,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环,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
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淑焕、王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东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东新城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原中粮车队西侧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住宅,被告同意为原告回迁安置两套70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60平方米的住宅楼、车库两座,超出面积不补钱。被告同意原告自愿放弃自动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所有补助补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让房屋,被告上东新城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回迁安置了上东新城小区E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为71.35平方米住宅楼、E号楼5单元603室面积为71.35平方米住宅楼及F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为62.96平方米住宅楼。原告回迁时交纳了入户费、取暖费,被告上东新城公司在原告回迁时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原件收回。原、被告就剩余面积应否给予安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安置一套74.34平方米住宅楼或现金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交付给原告房屋,改变了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在接受安置房屋的同时,也按照原告的要求补缴了房屋差价,双方的行为是否是对原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各执一词,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是否有欺诈胁迫等阻碍其正常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同存在变更的情形。虽然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向被告继续按照原协议主张权利,但事后行为不足以推翻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1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彬 审判员 宋 岩 审判员 张晓冬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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