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伶。
原告赵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赵某伶、赵某与被告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伶、赵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伶、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伶、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伶、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伶与被告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女即原告赵某。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赵某伶、赵某与被告邢某某在长山峪镇东营子村分得自留地共0.3亩,即每人0.1亩。1983年3月份,原、被告一家人和被告的父亲分家单过,被告的父亲将之前原、被告三人分得的0.3亩自留地和被告自己之前的0.1亩自留地共计0.4亩土地交给了原、被告进行耕种。1984年时,原告赵某伶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婚,双方上述自留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5年夏,上述自留地被征占,每亩给付补偿款80,000.00元,上述0.4亩自留地的补偿款32,000.00元全部被被告领取,二原告每人应分得8,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款每人8,000.00元,共计1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伶、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滦平县长山峪镇东营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伶与被告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系二人婚生之女,之后原告赵某伶与被告离婚。
2、东营子大队社员自留地台账(1981年)一页,证明被告名下共有自留地0.4亩,包括二原告的0.2亩。
被告邢某某对第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给付二原告补偿款16,000.00元,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赵某伶离婚后,原告赵某伶改嫁本村一队,并将二原告的户口迁至本村一队。被告于1985年2月与周玉花结婚,同年生育一女,仍为三口之家。2、被告与原告赵某伶离婚后,仍居住生活在东营子村三队,自留地作为补充家庭经济生活的重要来源,仍由被告打理耕种,二原告从未打理耕种过,也从未向被告索要。直到30余年后的现在,二原告得知自留地被征占才提出诉讼,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3、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答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夫妻离婚时,自留地应归在原队安家生产的一方使用,离开原家庭的一方不应分带自留地。”出嫁的女儿也应当适用此规定。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长山峪镇东营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赵某伶于1984年离婚;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2、郭凤林、丁万年等19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伶与被告离婚时,没有提出任何自留地的请求,二人离婚后至2016年1月16日前,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自留地的问题;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不属于证明,其陈述的语气是被告本人的语气,不是证人的语气,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3、2012年农村自留地政策简介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自留地的法律性质;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只是一个简介,没有法律依据。
4、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答复,该答复规定夫妻离婚时,离开原家庭的一方不分带自留地。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答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所废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山峪镇东营子村3组社员,原告赵某伶与被告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女即原告赵某。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赵某伶、赵某与被告邢某某在长山峪镇东营子村分得自留地共0.3亩,即每人0.1亩。1983年3月份,原、被告一家人和被告的父亲分家单过,被告的父亲将之前原、被告三人分得的0.3亩自留地和被告自己之前的0.1亩自留地共计0.4亩土地交给了原、被告进行耕种。1984年,原告赵某伶与被告离婚,上述自留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5年,上述自留地被永久征占,按每亩补偿款80,000.00元的标准,被告共领取补偿费32,000.00元。原告赵某伶与被告离婚后,将其本人与原告赵某的户口迁至本村1组,在本村1组,二人另行分得了承包地,未分得自留地。后原告赵某伶改嫁至北京市,并经其本人户口迁至北京市顺义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长山峪镇东营子村村委会的证明、东营子大队社员自留地台账(1981年),被告提交的长山峪镇东营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每户家庭成员必要生活、生产资料的物质保障。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即根椐当地实际情况,以家为单位分得自留地、承包地、山林等必备生产资料。原告赵某伶与被告邢某某虽然离婚,但应对必要家庭生产、生活资料按份分割。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联产承包制度,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均以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原则,每一家庭成员均享有对土地承包、收益的权利,无论自留地、承包地、开垦荒地等均应在家庭中平等分配。原告赵某伶与被告邢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即原告赵某后,共同分得自留地0.3亩,故对该0.3亩自留地,原、被告均享有收益的权利。2015年上述自留地被征占,每亩给付占地补偿费80,000.00元,现上述0.3亩自留地的占地款均由被告领取,按照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规定,被告应将其领取的二原告应得的补偿费16,000.00元返还二原告。被告称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进行过答复,但该答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废止,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伶、赵某所占自留地的补偿款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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