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郭建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组织机构代码68805600-1。
负责人:田秀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20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支出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20300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20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支出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20300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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