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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方公司、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冠玉
程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张京(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王某某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国市,系死者赵计巩之父。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系死者赵计巩之母。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系死者赵计巩之妻。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系死者赵计巩长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保定市,系死者赵计巩次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北方加油城。
法定代表人陈献好,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中路。
负责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方公司、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朔、张京、被告王某某、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赵计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计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北方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北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和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受害人赵计巩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因原告赵冠玉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在被扶养人之列,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程某某现年70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又因其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予以认可,但住院期间按8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赵计巩的意外死亡使五原告分别遭受丧子、丧偶、丧父之痛,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其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为办理死者赵计巩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和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方否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整容穿衣费、遗体运输费、停尸冷冻费属丧葬费范畴,其主张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01.09元,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0÷2),误工费933元(3500元÷30×8),护理费907元(3400元÷30×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8天),办理赵计巩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90527.09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01.0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29901.0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5062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差44062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北方公司已垫付4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590527.09元(10000元+29901.09元+110000元+440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590527.09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
二、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返还被告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095元,被告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赵计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计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北方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北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和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受害人赵计巩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因原告赵冠玉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在被扶养人之列,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程某某现年70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又因其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予以认可,但住院期间按8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赵计巩的意外死亡使五原告分别遭受丧子、丧偶、丧父之痛,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其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为办理死者赵计巩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和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方否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整容穿衣费、遗体运输费、停尸冷冻费属丧葬费范畴,其主张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01.09元,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0÷2),误工费933元(3500元÷30×8),护理费907元(3400元÷30×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8天),办理赵计巩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90527.09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01.0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29901.0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5062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差44062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北方公司已垫付4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590527.09元(10000元+29901.09元+110000元+440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590527.09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
二、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返还被告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赵冠玉、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095元,被告曲阳县北方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05元。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刘敬哲
审判员:刘雨

书记员: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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