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兰利与被告冯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兰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某,男。

赵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中受伤的各项损失5254.34元,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铺设管道的过程中,被土方塌方首先砸伤肩膀,之后将腿掩埋。受伤当天原告在恒山葛大夫处拍片,但是没有看出骨折,因为是小诊所机器不行。后伤后三四天左右在小恒山医院拍片,看出骨折便决定去奎山医院住院,在去奎山的前一天,被告送来3000元钱医疗费。冯天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首先我认为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我们俩是合作关系,之前有一天我们三个人,我和原告还有张瑞江我们在一起商量我说有一个活,分成两处,一处是在鸡东另一处是在穆棱下城子,这两个都是水暖安装的活,我一个人干不过来,我找到原告,原告给我的答复就是怎么样都行,你看着办。我们从头到尾都没有谈过工钱,我认为我们算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至于上下城子,我期间和他说的非常明白,我对原告说你只负责看管并指挥,不需要去干活。期间我已经明确告诉原告了不需要他下沟,后来他下沟我并没有在现场,之后他答复我说是南方经理让他下沟的。我认为南方钢钩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只负责安装,其他一切管理和指挥都归南方钢钩,也是南方钢钩的经理让原告下的沟,才造成原告的损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张瑞江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去山东的火车票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证人邢书玲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在被告处干活。3.奎山医院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伤后在林口县奎山骨科医院治疗十天的住院情况,支付了门诊检查费以及住院费,共计5254.34元。
原告赵兰利与被告冯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部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兰利经口头约定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兰利的损失为医疗费5254.3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X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X10日),合计1025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天某赔偿原告赵兰利各项损失10254元的70%,计7178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41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天某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赵兰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冬
审判员  姜蓝钰
审判员  时 蕾

书记员:翟东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