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著
赵希秀
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著,男,顺平县。
原告赵希秀,女,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著,系赵希秀父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加兵、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著、赵希秀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加兵、谢鑫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789LC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赵某著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因车祸致双下肢骨折22天,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表明原告赵某著后期住院与本次事故确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原告不应再主张;被告对赵某著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因赵某著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不一致,结合住院病历相关材料,赵某著住院时间确定为221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白条,且主张数额过高,根据赵某著伤情、转院治疗及遵医嘱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赵某著的住宿费,为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数额为4232元;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该主张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某著尚未痊愈,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暂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赵某著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费32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置其他医疗器具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著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故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据,故对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某著、赵希秀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赵某著损失数额1、门诊费、医疗费16883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221天×100元);3、护理费21226.7元(3200元÷30天×199)+3220元;4、误工费22836.7元(3100元÷30天×221天);5、交通费7000元;6、住宿费4232元。以上各项共计249455.25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8515.4元。不足部分181059.85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即赔偿126741.9元,以上共计195137.3元。
二、赵希秀损失数额为:1、门诊费、医疗费191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3、护理费320元(3200元÷30天×3天)。以上各项共计2539.03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20元;不足部分2099.03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责任,即赔偿1469.3元,以上共计190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95137.3元;赔偿原告赵希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90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2元,由原告负担1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789LC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赵某著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因车祸致双下肢骨折22天,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表明原告赵某著后期住院与本次事故确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原告不应再主张;被告对赵某著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因赵某著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不一致,结合住院病历相关材料,赵某著住院时间确定为221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白条,且主张数额过高,根据赵某著伤情、转院治疗及遵医嘱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赵某著的住宿费,为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数额为4232元;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该主张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某著尚未痊愈,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暂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赵某著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费32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置其他医疗器具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著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故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据,故对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某著、赵希秀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赵某著损失数额1、门诊费、医疗费16883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221天×100元);3、护理费21226.7元(3200元÷30天×199)+3220元;4、误工费22836.7元(3100元÷30天×221天);5、交通费7000元;6、住宿费4232元。以上各项共计249455.25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8515.4元。不足部分181059.85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即赔偿126741.9元,以上共计195137.3元。
二、赵希秀损失数额为:1、门诊费、医疗费191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3、护理费320元(3200元÷30天×3天)。以上各项共计2539.03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20元;不足部分2099.03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责任,即赔偿1469.3元,以上共计190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95137.3元;赔偿原告赵希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90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2元,由原告负担1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120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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