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桑茂林
桑凯丽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茂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凯丽,农民。系桑茂林妹妹。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桑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至今没有产权证,涉县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NO0030853上记载,被告桑茂林交款45600元购买了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现房屋由被告桑茂林居住。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购房手续,将房款交给再婚妻子桑改英,桑改英在未告知原告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村委将开票户名写成桑茂林。被告桑茂林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并辩称房款是自己所交。对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宝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但2011年7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被告桑茂林出具申明一份。更乐镇南池村委会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申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张宝科的证明,张宝科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2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南池村所建住宅楼是村统一规划房,村民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村民对所住房子不能买卖和转让。2013年4月15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购房者应具备的条件,这两份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的所有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至今没有产权证,涉县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NO0030853上记载,被告桑茂林交款45600元购买了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现房屋由被告桑茂林居住。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购房手续,将房款交给再婚妻子桑改英,桑改英在未告知原告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村委将开票户名写成桑茂林。被告桑茂林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并辩称房款是自己所交。对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宝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但2011年7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被告桑茂林出具申明一份。更乐镇南池村委会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申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张宝科的证明,张宝科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2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南池村所建住宅楼是村统一规划房,村民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村民对所住房子不能买卖和转让。2013年4月15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购房者应具备的条件,这两份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的所有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丽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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