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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同江市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及位于5号楼东数第一门门朝南车库一个的许可执行;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黄顶山、佟秀杰、张某、黄凤娟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后债务人无力还款,申请人诉讼到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查封被告张某同江市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及位于5号楼东数第一门门朝南车库一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梁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购买了张某上述楼房,总价420000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经法院执行听证,下达了(2014)同法执字第80号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楼房的执行,但原告认为原告申请查封在先,二被告购买行为在后。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房屋车库买卖合同》,张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及5号楼东南侧第一门的车库转卖给梁某某,房屋及车库做价42万元。梁某某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现金给付张某42万元购房款,张某将从开发商处取得的各种购房发票等给付梁某某,合同约定张某在两个月搬出该楼,将楼房及车库交付梁某某。2013年6月13日梁某某全家搬进了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居住,接收了5号楼东南侧第一门的车库。2013年6月14日同江市法院查封该房屋及车库,致被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从入住之日起,被告梁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车库近2年的时间,已取得了房屋及车库的实际所有权。原告诉称申请查封在先,被告梁某某购买行为在后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梁某某与张某是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房屋车库买卖合同》,同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是在2013年6月14日查封该房屋及车库的,是买卖合同成立在先,查封在后。在原告申请查封楼房及车库后,被告及时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同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4)同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梁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楼房车库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梁某某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及5号楼东南侧第一门的车库的执行。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①王长龙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黄顶山破产了债权人召集到高丽米厂,中途赵某某和黄定山女儿走了,当天赵某某在黄娟家住的,第三天中午赵某某让我去送饭,送饭途中派出所去了,不知道谁报的案,赵某某给派出所出具了买卖合同,派出所就走了,当时在屋里住三个人,之后就不知道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通过送饭及报警,还有张某家人还在房屋的事实,证明原告是非法强行入住,是违法的,在执行听证笔录中,张某承认是原告非法入住。②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本案争议的楼房还是黄娟家和原告居住,并未交付给被告梁某某,黄娟不满原告居住报案。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强行入住黄娟家丽,并他们之间是房屋抵债行为,不是买卖,原告行为是违法的。③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月14日通过法院査封本案争议楼房至今此楼被查封,裁定要求査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张某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支持了被告请求。④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宏胜废品收购部系梁洪全经营所有,不存在葛兴胜、梁某某共同经营,梁某某取得退伙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被告与梁洪全是合伙关系。⑤执行笔录。证明2014年10月月30日法院执行局在给被告张某做笔录时,张某证实是岳父欠梁某某42万元借款,用住宅、车库抵押,并不是现金买楼,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梁某某不享有此楼房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笔录不真实的,因为在执行听证中张某所说的与这份不一致,是原告要给张某80000元好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陈述。⑥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合同。证明2014年6月10日张某、黄娟将本案争议楼房卖原告,张某证实此楼与他人无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有异议,是虛假的,因为在执行听证中张某所说的与这份不一致,是原告要给张某80000元好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陈述。⑦听证会笔录2份。证明张某再次确认其执行笔录陈述的事实性,二被告用楼房做抵押并非买卖。而且张春玲、金建东均证实2013年6月11日至13日是原告居住在本案争议楼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笔录中张某承认,原告给了80000元好处下作了伪证,也证明原告是非法强行入住,张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张某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已将房屋合法交付给了被告。⑧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张某家居住好几天,在原告与黄娟家人撒离后被告梁某某家搬进去的,被告梁某某未给付张某家购楼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录音证据形式上有欠缺,没有形成文字记录,两份录音均未证实,张某自愿有房屋抵债,双方未达成合议,且证明了张某的姐姐是原告的小儿媳妇,因为原告儿子儿媳要离婚,导致张某心生怨恨,故意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抵债给被告。⑨二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梁某某在二审陈述时称其2013年6月13日上午八、九点钟搬入争议楼房(第4页、5页),但2013年6月13日下午本案争议的楼房还是黄娟和原告居住,并未交付给被告梁某某,黄娟不满原告居住报案,因此被告梁某某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搬家的事实是虚假。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表示自己是2013年阴历五月初六入住,阳历是2013年6月13日,上午8、9点钟入住的,只带了简单的随用东西。⑩参加诉讼申请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张某的车库系张某从赵大勇处购买取得,但其欠赵大勇8万元购楼款,赵大勇于2013年起诉张某要求解除车库买卖关系,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后经三方协商如原告执行此楼房需支付楼房现金8万元,张某用于给付赵大勇购楼款,并不存在原告以8万元让张某出具虚假证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大勇与本案无关,据被告所知,张某的房屋及车库均是从开发商处购买,与赵大勇无关,而被告梁某某均是从张某处购买的房屋及车库。8万元是张某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自己承认赵某某给的好处。2.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①证人孟凡波证人证言。证人去黄顶山米厂去要钱,听说的被告梁某某要买他的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而且在张某的录音中,张某证实被告并未给付购房款,从证人所陈述事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黄家欠证人14万粮款,证人在看到黄家收到40万购房款后只收到2万元,这不现实,因此该证言不应采信。②楼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张某交付给梁某某的票据。证明梁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一次性给付了全部购房款42万元,买卖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执行听证会中,张某陈述此合同是在梁某某新源村家中签订,合同是谁书写的的不清楚,但该合同是手笔书写后复印甲乙双方在复印件中签字按手印,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已经证实梁某某家没有复印机,因此该合同并不是2013年4月月17日在梁某某家签订的,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法证实是2013年4月17日张某交付的。③同江市宏胜废品收购合同一份。证明梁某某购买房屋及车库的资金合法有效,2011年2月梁某某于葛兴胜、梁宏权合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信息,已证实收购部从成立至今是梁宏权个人经营,但是该协议中是退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订退伙协议,清算费用,但是该协议没有梁宏权签字。④黄凤娟证证言。证明张某、黄凤娟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于张某的执行笔录和录音的内容相反,因此原告认为从证据的效力应与执行笔录和录音为准。⑤证人张爱玲证言。证明梁某某在2013年五月节搬入警官公寓。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中,证人称是阴历五月前梁某某入住的,按阳历时间是2013年6与8日之间,此事件与梁某某自己说的时间早了7天,证言不属实。⑥张某在执行听证会陈述。证明张某承认原告要给张某80000元的好处,张某为原告出具了许多虛假合同,虚假证在执行听证会上张某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对梁某某提出的房屋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中张某已经对执行笔录再次确认认可,原告认为张某,在整个案件中反复给双方出具完全相反的证据,是出于与被告是亲属的利益关系所产生的后果。⑦梁宏伟离婚证。证明梁某某与张某曾经是姻亲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⑧军官证。证明梁某某是军属,应保护利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以军属为由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涉审判。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系军人家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因在原审诉讼中该部队出具过函件,内容是梁某某作为军属身边无其他亲属,要求地方各部门照顾,但事实是梁某某除在部队的儿子外,另有一子一女,张某的姐姐就是嫁给了梁某某同江的另外一个儿子,而且该部队两次发函要求地方政府及各部门照顾,我们认为这是干预法院的司法审判,因无论当事人是否是军属,其合法权益法院都会予以保护,而部队现出函向地方施加压力,干预司法审判,有违法律规定。⑩更名协议一份。证明警官公寓开发商同意警官公寓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原房主张某变更为梁某某,即认可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可该房屋的购房人产权人是梁某某;证明张某认可其与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愿意协助梁某某履行合同,2017年12月22日张某与梁某某共同来到警官公寓售楼处签订了更名协议,履行部分义务。张某与被告的购房合同是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即购房行为在先查封在后,如果没有查封早就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更名协议没有提供原件,证实不了其真实性,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更名协议真实存在也属于无效协议,因该争议楼房在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查封至今,在查封期间争议楼房是不得办理转移、更名、过户等手续,因此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法院到开发商再核实该协议真实性时,也请法院核实张某购买公安机关工作人赵大勇本案争议车库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⑤、⑦、⑨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⑦、⑧、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9月1日黄顶山、佟秀杰、张某、黄凤娟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后债务人无力还款,原告诉讼到法院,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即被告张某同江市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及位于5号楼东数第一门门朝南车库一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梁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购买了张某上述楼房,总价420000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经法院执行听证,下达了(2014)同法执字第80号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楼房的执行。另查明被告梁某某自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没有主张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在法院查封前入住案涉房屋,虽然居住到现在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入住的。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梁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2、梁某某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梁某某对案涉房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本案涉及的标的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产权变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定生效要件。本案中梁某某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法院查封及执行时该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到梁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梁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应物权,梁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再者梁某某占用房屋至今不是依法占有,而是在该房屋存在争议法院查封期间入住的,因此,梁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梁某某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梁某某抗辩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除举证证明其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外,还应就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按梁某某主张,梁某某与张某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2013年6月14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间长达两个月,在此期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诉讼中梁某某未举证证明是其意志以外原因所致。梁某某买受房屋后怠于行使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产生不能对抗他人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梁某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姚飞龙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梁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同江市警官公寓1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及位于5号楼东数第一门门朝南车库。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某、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助理 邓爽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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