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哲,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范玉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全闻,河北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范玉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虹公司)、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王保山、何全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8月13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雅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雅虹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军锋,被告雅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哲,被告隆基公司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王保山、何全闻的委托代理人范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雅虹公司、金海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雅虹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被告隆基公司、金海岸公司及何全闻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保山是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保山为被告雅虹公司、金海岸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显示,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由王保山、金海岸公司、隆基公司、何全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末尾签章部分除出借人栏由赵某某签字、按指纹,借款人栏由雅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保山手章外,另有两处担保人栏,一处加盖有金海岸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保山手章,另一处担保人栏加盖有王保山个人手章。同日,被告隆基公司、何全闻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雅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方式的约定与被告签章及承诺一致。另被告认可何全闻代表雅虹公司出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全程在场。但对于王保山手章的加盖,被告主张雅虹公司、金海岸公司的印章原来曾与原告及刘某共同封存,后因业务需要使用过几次,签订此次借款合同后又将印章交给了刘某等人,但此次并没有再封存。对此证人刘某持封存完好的印章到庭作证称,自己为融资服务平台河北石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环公司)的总经理,应被告雅虹公司委托,代表石环公司帮其进行短期融资,2014年4月17日为其融得一笔3000万元资金,4月30日又从原告处融资800万元,因该类业务没有房产抵押,为保证资金安全,放款之前,均将用款人相关资质及印章放入档案袋中封存,由其保管,用款人业务需要时随时找其带封存的印章过去,使用完后再共同封存。
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897000元,4月30日支付800万元的借款利息202400元,6月10日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400万元,并提供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6月9日分别由何全闻及解彩娟银行账户向葛媛媛账户汇款897000元、202400元、40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及三份收款收据为证。但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石环公司,加盖印章为石环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分别注明为“3000万元融资服务项目预付款”、“800万元融资服务项目预付款”、“3000万元+800万元融资服务项目费”内容。
另被告雅虹公司与石环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及4月30日签订项目服务委托协议各一份,约定石环公司根据雅虹公司提供的材料,在对委托项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向雅虹公司提供企业管理、项目投融资、经济信息服务等项目服务,雅虹公司据融资服务委托期限向石环公司支付相应的项目服务费及延长期内项目服务费。对此证人刘某亦作证称,上述款项均为石环公司依据其与雅虹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委托协议收取的融资项目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付,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雅虹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付,符合上述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此日起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被告隆基公司主张借款期满以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期内利率的事实及上述规定精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约定利率高于现合同所约定利率,且实际偿还原告104万余元,因其对于口头约定利率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支付款项系打入葛媛媛账户,而非原告账户,项目融资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注明为融资项目预付款及项目服务费,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向原告支付,因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其如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向项目融资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王保山是否对雅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明确,由其及金海岸公司、隆基公司、何全闻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栏又加盖有其个人手章,其作为雅虹公司及金海岸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会计何全闻代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公司公章及其个人手章,且其认可何全闻签订借款合同时全程在场,应认定为雅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未依约偿还,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未依约偿还,被告金海岸公司、隆基公司及何全闻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何全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9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20元,由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何全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赵占军 审 判 员 赵 静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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