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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光诉被告赵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新隆村8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以及被告赵X经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153.74元;2、判令被告赔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8月4日护理费3,300.00元,22天每天150.00元;3、判令被告赔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9月1日误工费6,000.00元,50天每天120.00元;4、判令被告赔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8月4日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每天100.00元;5、判令被告送还行李、物品;6、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周凤鸣介绍于2016年6月16日早由被告开车前往依安县城北(糖厂附近)工地后,由被告开车前往富裕县二道湾镇政府院内铺砖干活,完工后又到富裕县城北大白菜(食品厂东)一民房工地干活,于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由工长指派)6时30分许干活时(抬铁皮卸车)原告手腕被刮伤,由工地老板开车去富裕县精神病二院缝合包扎打破伤风后到群英医药买的2瓶点滴拉回工地住宿地点滴,第二天早由工地老板打车,把原告送到克山县人民医院,他们没下车就走了,说把原告行李衣服生活用品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妻子来医院处理此事,无音信、无奈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产生一些费用。因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被铁皮刮伤,因此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付共计人民币18,653.74元,其中,医药费7,153.74元、护理费3,3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8月4日共22天,每天150.00元)、误工费6,0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9月1日共50天,每天120.00元)、伙食费2,2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8月4日共22天,每天100.00元)。行李物品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报警,工地老板说又把原告的行李物品拉回富裕县原工地住宿处,原告至今未看到行李物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送还行李物品。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理睬。为了维护农民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还原告一个公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3.74元、误工费6,000.00元(120元/天×50天﹦6,0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150元/天×22天﹦3,3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病历当中记载:二级护理、普食、入住院21天(2016年7月14日入院、2016年8月4日出院);出院小结当中记载:“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治疗4周,患肢积极功能锻炼,病史随诊”;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应按病历当中记载出入院21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22天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即52,333.00元,每天即143.38元计算,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50.00元计算,本院不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诉讼请求当中的第5项,本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7,153.74元、护理费3,010.98元(143.38元/天×21天﹦3,010.98.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2,100.00元)、误工费5,880.00元(120.00元/天×49天﹦5,8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0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书记员:邓银双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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