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原告赵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董玉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宋某某诉称,2017年6月14日14时00分,死者程国卫驾驶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东风牌小型客车,原告赵某某为乘坐人,沿连霍高速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23公里5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程国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哈密临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胯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501.21元,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一直由原告出面处理,2017年7月份,程国卫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对其之前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医药费1001.8元、清理费3400元、停车费1700元、罚金300元、拖车费1200元等费用一直由原告垫付,对于原告受伤致残以及车辆损失死者程国卫生前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经与被告协商从死者程国卫遗产中清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亲属程国卫由于其违规操作,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因被告亲属程国卫现已死亡,被告作为其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依法在其遗产各自继承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人在继承其亲属程国卫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5501.2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30205.21元;被告四人在继承其亲属程国卫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47766元;被告四人在继承其亲属程国卫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01.8元、清理费3400元、停车费1700元、罚金3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7601.8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4时00分,程国卫驾驶宋某某所有的晋L*****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23公里5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220182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国卫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当天赵某某、程国卫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赵某某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髂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01.21元;程国卫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00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晋L*****车辆道路清障费用3400元、停车费1700元、哈密路政管理局罚款300元、叉车费200元及押金1000元。原告赵某某自行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402号《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现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4.6%,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某某自行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L*****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临价评字(2017)第(2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晋L*****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47766元。另查明,程国卫已死亡。被告董玉某系程国卫之妻,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系程国卫之子,被告程某某系程国卫之父。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赵某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程国卫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份、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收据两张、哈密路政管理局收据一张、超旺物流公司运单一张、庭后提供的照片五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庭后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程国卫的遗产及被告董玉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继承遗产情况,故对原告赵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赵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霞
书记员: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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