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李祺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曹章村一区二巷8号甲2号。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为事故车冀FF2266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40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为事故车冀FF2266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40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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