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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女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25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某某,2012年1月19日,被告经其和李冰军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借款2个月后,被告给过5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贺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李冰军(原告的女婿)在张雪莲门市(西岗综合市场宜家家超市)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为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从2012年元月19日至3月19日为两个月期限,利息为5000元(伍仟元整)。如到期未还,本人愿以本田车抵押。借款人贺某某2012年元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至今未还,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还款期限及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按照约定向中间人李冰军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也已明知,证人张某乙证言可以证实。同时,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00元支付自2012年元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0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艳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贾学亮

书记员: 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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