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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明诉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
委托代理人郑效慈,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四号。(以下简称沈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忠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行、金溢,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以下简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弘,该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得禄,该区政府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明诉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郑效慈、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志行、金溢、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河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23日,原告于国家领导人在北戴河之际,到北戴河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赵某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赵某明不服,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沈河政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沈河分局对原告赵某明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到北戴河海滨浴场游玩,途中被查验身份证,身份证显示原告是上访人,之后被沈阳不明身份的人带回沈,交由沈河分局万莲派出所,被非法拘禁67小时后于2016年8月26日被告1以原告到北戴河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5日处罚执行结束,又被沈河万莲派出所强行拘禁超过24小时后,没有任何说法后放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被告2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被告2作出了《沈河政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人2017年1月3日签收本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本行政诉讼,恳请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开裁决。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河分局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于国家领导人在北戴河之际,到北戴河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在此之前,原告曾到北京太南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据此,我局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我局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我局办理该案期间,每次传唤原告都依法开具了传唤证,且实现未超过法定传唤时限。我局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赵某明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该事实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终上,请皇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河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明8月24日询问笔录。2、劝返移交单。3、张宇8月24日笔录。4、姜涛8月23日情况说明。1-4号证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赵某明到北戴河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5、受案登记表。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通告知记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传唤证。11、常表。12、拘留回执。13、原告8月12日前科。5-13号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为行政复议机关。二、事实依据,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后,答辩人制作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沈河政复〔2016〕14号)并送达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答复。第一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一被告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依法开展工作,认定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和通(告)知记录。3.询问笔录。4.北戴河工作组的材料、劝返移交单。5.前科劣迹材料。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电话查询记录及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全部事实要件,应予处罚。且申请人在半年内受过治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据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经审查,答辩人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26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262号)。四、法定程序,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0日制作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沈河政复〔2016〕14号),并于2016年10月2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同期,答辩人制作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沈河政复〔2016〕14号)并送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16〕14号),当日经与申请人赵某明电话沟通,原告要求已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于当日即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16〕14号)邮寄到原告所留联系地址。但邮政部门反馈显示:未妥投。原因是拒收退回。原告电话复机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0、21日多次致电原告,原告均未接听电话。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4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到答辩人处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沈河政复〔2016〕14号)。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号证证明案件审理的程序合法。5、《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审理的依据充分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河分局提供的1-13号证,认为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办案依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沈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5号证认为是其作出复议决定的办案依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赵某明到北戴河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当晚被驻北戴河工作组工作人员遣返回沈阳。据此,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以原告到北戴河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沈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河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沈河政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原告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2016年8月12日,沈河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沈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到北戴河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沈河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属地应由北戴河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户籍地在沈河区,因此沈河区公安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不服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沈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沈河区政府作为被告沈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沈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沈河区政府于次日即同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竟

书记员: 李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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