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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静与被告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静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甄某某
迟学钢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底燃

原告:赵某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学钢,男,32岁,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燃,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静与被告藁城市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运输公司)、甄某某、迟学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静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张翠如,被告甄某某及被告甄某某、北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底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学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赵某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489.99元;6、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救护车费1000元;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北辰运输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肇事的冀A×××××车是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甄某某的。
被告甄某某、迟学刚、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甄某某、北辰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至7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静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甄某某对被告北辰运输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北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甄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迟学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认安全移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迟学刚系被告甄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作为车主的被告甄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冀A×××××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或交强险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甄某某承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21天,护理费应当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天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宜。原告出院及进行伤残评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除已确认的救护车费外,再应确定1000元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甄某某对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489.99元返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22.16元、误工费37236.29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静医疗费594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52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静返还被告甄某某垫付款204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迟学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认安全移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迟学刚系被告甄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作为车主的被告甄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冀A×××××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或交强险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甄某某承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21天,护理费应当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天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宜。原告出院及进行伤残评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除已确认的救护车费外,再应确定1000元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甄某某对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489.99元返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22.16元、误工费37236.29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静医疗费594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52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静返还被告甄某某垫付款204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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