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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华诉被告林某某、第三人白某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华
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黎霞(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刘亚军(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
白某凤
范秀芳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华。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霞,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凤。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华诉被告林某某、第三人白某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丽华,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刘亚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十五日内提出管辖异议,故不予审查。第三人与香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于原告等六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受让协议》及公证书1份,被告出具的《担保函》、《还款计划》、《确认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林某某出具相关确认书后撤回对香山公司等其余债务人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香山公司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就第三人付款情况提交的北京银行信息查询单、客户回单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认可,但有被告《借款合同》指定收款人及《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的借款金额,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已付款15350000元明细及相应的银行记录,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还款的情况下,应以第三人、原告自认的数额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本人农行7个账户内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依法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借款合同约定的月2.5%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予确认。
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本金30000000元月息2.5%利息为750000元,被告2013年1月6日支付的7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本金30000000元月息2.5%利息为750000元,被告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按利息扣除后,剩余按本金扣除,本金为29400000元;
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本金29400000元月息2.5%利息为735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的1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及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8785000元;
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本金28785000元月息2.5%利息为1439250元。被告2013年5月10日支付1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28785000元,利息89250元;
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本金28785000元月息2.5%利息为719625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1350000元、18日支付的2000000元、24日支付的30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
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2324388元,扣除2013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1324388元;
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581097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的7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1205485元;
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581097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1286582元;
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1743291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的8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2229873元;
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581097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利息为181097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的共200000元,按照约定应作为利息扣除。其后,因利息原告并未主张,可结合另案解决。2015年1月25日原告等六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受让协议》,本金应为23243875元。按照原告受让的债权比例,原告受让的本金应为3745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华借款本金37454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负担11581元,被告负担39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十五日内提出管辖异议,故不予审查。第三人与香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于原告等六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受让协议》及公证书1份,被告出具的《担保函》、《还款计划》、《确认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林某某出具相关确认书后撤回对香山公司等其余债务人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香山公司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就第三人付款情况提交的北京银行信息查询单、客户回单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认可,但有被告《借款合同》指定收款人及《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的借款金额,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已付款15350000元明细及相应的银行记录,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还款的情况下,应以第三人、原告自认的数额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本人农行7个账户内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依法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借款合同约定的月2.5%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予确认。
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本金30000000元月息2.5%利息为750000元,被告2013年1月6日支付的7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本金30000000元月息2.5%利息为750000元,被告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按利息扣除后,剩余按本金扣除,本金为29400000元;
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本金29400000元月息2.5%利息为735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的1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及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8785000元;
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本金28785000元月息2.5%利息为1439250元。被告2013年5月10日支付13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28785000元,利息89250元;
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本金28785000元月息2.5%利息为719625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1350000元、18日支付的2000000元、24日支付的30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
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2324388元,扣除2013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1324388元;
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581097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的7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1205485元;
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581097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1286582元;
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1743291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的8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欠利息为2229873元;
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本金23243875元月息2.5%利息为581097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为23243875元,利息为181097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的共200000元,按照约定应作为利息扣除。其后,因利息原告并未主张,可结合另案解决。2015年1月25日原告等六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受让协议》,本金应为23243875元。按照原告受让的债权比例,原告受让的本金应为3745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华借款本金37454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负担11581元,被告负担39019元。

审判长:张万军
审判员:岳建国
审判员:王新志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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