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书海
赵某为
赵新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李俊飞
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书海,农民,系赵新东之父亲。
原告赵某为,农民,系赵新东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希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飞。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海、赵某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海、赵某为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飞、张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赵新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赵新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赵新东死亡后,原告作为赵新东的父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赵新东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发生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照住院日定额给付4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书海、赵某为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书海、赵某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赵书海、赵某为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赵新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赵新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赵新东死亡后,原告作为赵新东的父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赵新东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发生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照住院日定额给付4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书海、赵某为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书海、赵某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赵书海、赵某为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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