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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某某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赵文玺
周某和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男,满族,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周某和,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安装公司)、周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玺,被告周某和及委托代理人邸志鹏、刘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恒辉建筑安装公司、周某和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4日,二原告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二原告为承包人(乙方),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黎五中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面积为建筑面积约5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和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325元(施工变更另行计算),拨款方式为1、乙方进厂后外架子搭设完毕,甲方首先支付乙方100000元;2、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甲方应适当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3、剩余总工程款的15%年底前付清;4、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质期二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8日被告周某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赵某某昌黎第五中学内外墙加固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开工,9月3日退场,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已付他们870000元,欠63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周某和陆续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截止到2012年底,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未付。
另查,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周某和。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被告周某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周某和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对被告周某和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和作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被告周某和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工程款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被告周某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周某和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对被告周某和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和作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被告周某和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恒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恒辉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工程款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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