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计(又名赵某记)。
委托代理人:刘景波。
被告:廉某。
委托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计诉被告廉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计、委托代理人刘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计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菠菜基地种植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种植菠菜,被告负责种子、技术、回收,违约方赔偿对方每亩500元。2012年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拉菠菜,总价值63070元,被告为原告立有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廉某辩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菠菜基地种植合同》,约定被告以赊销方式向原告提供菠菜种子,价款14400元,原告负责种植、监管菠菜。长成后由被告以每市斤0.3元的价格回收合格的菠菜,同时约定回收菠菜时扣除种子款。其中原告在种植菠菜期间,又先后六次从被告处另赊购种子、地膜、农药、化肥等,价款共计8790元。故而,原告在菠菜长成前已欠被告款2319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依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收购菠菜一车,同时为保证运输中不腐烂,加冰1.5吨,菠菜和冰共重12.64吨,菠菜净重11.14吨,价款为6684元。被告据实给原告出具了称重单据一张,但未在单据中注明加冰这一事实。后被告发现原告所种菠菜不合格,就未再继续收购原告菠菜,原告转卖他人,其中有部分收购人是被告为原告介绍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十份证据中,仅有2012年4月6日这张单据属实,其他单据均不是被告出具的。因此,原告欠被告款23190元,被告仅从原告处收购价值6684元的菠菜,被告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故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菠菜基地种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菠菜种子,价款14400元,原告负责种植80亩菠菜,被告以每市斤0.3元的价格回收合格的菠菜,回收菠菜时扣除种子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菠菜,计102.82吨,其中三张注明加冰,除去冰的重量2.25吨,102.82吨-2.25吨=100.57吨×600元/吨=60324元,双方在验质时,因菠菜品质较差,定价每公斤0.2元,6.954吨×200元/吨=1390.8元,共计61714.8元,并出具了十份收货单据。期间,被告廉某向原告赵某计送地膜,药物,原告欠被告地膜、药物款3150元。另查明,在回收菠菜时,被告拒收原告30亩地菠菜。被告廉某与郭XX系共同经营人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菠菜基地种植合同》、收货收据、货款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菠菜基地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予以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十张收货收据,其中四张有被告廉某的签名,虽然廉某只认可2012年4月6号的收据为其签名,对剩余三张有其签名的收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应认定为系被告廉某的行为。另有四张为郭XX的签名,在庭审中查明,郭XX与被告廉某系共同经营人,每次拉货都是被告廉某与郭XX共同经手,因此郭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名的收据可视为经过廉某的认可,与廉某签名的收据具有同等的效力。另两张收据,虽没有被告签名,但为过磅单,有过磅人的证明及拉车菠菜牌号和联系方式,亦可证明其真实合法性。被告廉某向法院所提交的六份货款条中,其中两份有原告赵某计的签名,应从被告货款中减抵,剩余四份并未有原告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赵某计所打欠条,因此对此四份货款条,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回收菠菜时,被告以菠菜不合格为由拒收原告30亩地菠菜,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菠菜不合格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廉某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亩×500元/亩=1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70元,其中应当扣除加冰的重量,实际应为61714.8元,对于原告诉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被告提出应在原告的菠菜款中扣除种子款14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给付原告赵某计货款44182.8元;
二、被告廉某向原告赵某计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赵某计负担49元,被告廉某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资
书记员: 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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