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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甄某某、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王宁(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身份证号:xxxx。
电话:13848999699。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xxxx。
电话:137220986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桂茹,职务总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电话:0476-8332011。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甄某某、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群、王宁,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车主为甄某某车牌号为蒙D2N782的奥迪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雄县八洋庄村村北处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0160N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内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经勘验鉴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等费用,但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962.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史某某、甄某某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请法庭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
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史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负30%的责任。
因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3169.43元,救护车费2700元,住宿费3240元,护工费1700元,复印病历费25元,护理用品121.36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525元,评估费2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6260元票据不规范,从其就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2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共计27963元(53159元÷365天×192天)。
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的护理费未有误工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共计7902(32045元÷365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3400元(100元×34天)。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住化肥厂家属楼的证明,在两次住院病历中均记载现住址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村,原告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不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其父赵永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服务处所辛店小学校长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其母刘淑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9年,女人赵晨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3年,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母刘淑香被抚养人费14846元(8248元×9年×20%),女儿赵晨媚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8248元×3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2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635元有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汽车贴膜、导航、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无证据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史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700元(2700元+4000元),误工费27963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20元,住宿费3240元,护工费1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病历费、护理用品、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103933元((133169.43元-10000元+1800元+3400元+25元+121.36元+800元+1525元+2000元+17635元-2000元)×70%),以上共计22950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7元,由被告史某某、甄某某2057元,原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史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负30%的责任。
因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3169.43元,救护车费2700元,住宿费3240元,护工费1700元,复印病历费25元,护理用品121.36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525元,评估费2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6260元票据不规范,从其就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2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共计27963元(53159元÷365天×192天)。
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的护理费未有误工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共计7902(32045元÷365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3400元(100元×34天)。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住化肥厂家属楼的证明,在两次住院病历中均记载现住址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村,原告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不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其父赵永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服务处所辛店小学校长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其母刘淑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9年,女人赵晨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3年,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母刘淑香被抚养人费14846元(8248元×9年×20%),女儿赵晨媚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8248元×3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2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635元有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汽车贴膜、导航、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无证据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史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700元(2700元+4000元),误工费27963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20元,住宿费3240元,护工费1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病历费、护理用品、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103933元((133169.43元-10000元+1800元+3400元+25元+121.36元+800元+1525元+2000元+17635元-2000元)×70%),以上共计22950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7元,由被告史某某、甄某某2057元,原告负担1750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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