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衡某某驾驶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北戈壁园艺五队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公(交)认字J6522012015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3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7、8、9、12后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前臂外侧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142.71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44.1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686.9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静养8周,1月后来门诊复诊。2015年12月22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
再查,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已于2013年12月由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账方式转让给被告衡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衡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686.90元、误工费9656元(71天×136元/天),护理费2040元(15天×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30646元(20年×13930元/年×1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6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衡某某在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后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86.90元的请求,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支出相关医疗费的证据,此部分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56元(71天×136元/天)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每天工资为13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656元(71天×136元/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40元(15天×136元/天)的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需1人陪护的医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646元(20年×13930元/年×1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3.10元的请求,此部分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其中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鉴定中支出的其他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共计54427元。被告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642元,鉴定费、复印费362元,合计540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元,被告衡某某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保生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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