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安少华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沈家屯镇东辛庄村,身份证号
码:xxxx。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1174-4。
负责人:杜然,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陵园路18号京都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莎,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8日,赵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93962解放牌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至2013年10月8日24时。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5日19时10分,赵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海忠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进京方向驶出果庄隧道南口时与正在前方行驶的牟建波驾驶的鲁GR3967/鲁VR760挂大货车后部相撞,造成王海忠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海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海忠因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先后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1334.82元。2014年1月24日,赵某某与王海忠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王海忠医药费413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43014.82元,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要求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庭审期间,赵某某同意在其赔偿请求中减少10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93963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应在保险期内对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赵某某已对王海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现要求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赔偿请求中减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王海忠营养费840元无医院证明不应赔偿,本院考虑王海忠系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需要适当补充营养,且赵某某已向王海忠实际支付,故对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赔偿金420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赵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875元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93963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应在保险期内对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赵某某已对王海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现要求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赔偿请求中减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王海忠营养费840元无医院证明不应赔偿,本院考虑王海忠系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需要适当补充营养,且赵某某已向王海忠实际支付,故对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赔偿金420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赵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875元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溯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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