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由程遥
杜某某
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省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由程遥、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彦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经杜某某介绍,2013年3月28日,李友元以种地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时李友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杜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
后因原告缺少资金用于生活,多次找李友元及被告索要借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
意在证明借款人李友元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及由被告杜某某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借条上内容是2013年3月28日,有李友元的身份证号码及担保人杜某某的签名,这些内容与借条上李友元笔体不一致,填写的时间也不一致。
2.借条上虽有“杜某某”的签字,但不是杜某某本人所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
被告并没有同意为李友元担保。
此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索要借款,直到法院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时,被告才知道李友元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还。
因此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和李友元索要借款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纯属无稽之谈。
2.本案原告的债务人是李友元,债务人拖欠未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李友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起诉李友元,应该把李友元列为被告,而不应该起诉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被告。
3.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杜某某”的签字,这个签字并不是本案被告本人亲自签上去的笔迹。
借条上签有“杜某某”的名字,是原告仿照被告的笔体后添写上去的。
尤其是在这份借条上有李友元的签名和李友元本人捺的手印以及李友元的身份证号码,而在签有“杜某某”的名字上并没有杜某某本人捺的手印,这种情况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请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由杜某某的签名笔迹和这个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
4.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偿还4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客观真相,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李友元经杜某某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同日借款人李友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
该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
该借款借款人李友元未能给付,被告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友元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李友元应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杜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杜某某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从立案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友元追偿。
被告杜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李友元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
被告并没有同意为李友元担保。
此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索要借款,直到法院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时,被告才知道李友元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还。
因此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和李友元索要借款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纯属无稽之谈。
2.本案原告的债务人是李友元,债务人拖欠未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李友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起诉李友元,应该把李友元列为被告,而不应该起诉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被告。
3.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杜某某”的签字,这个签字并不是本案被告本人亲自签上去的笔迹。
借条上签有“杜某某”的名字,是原告仿照被告的笔体后添写上去的。
尤其是在这份借条上有李友元的签名和李友元本人捺的手印以及李友元的身份证号码,而在签有“杜某某”的名字上并没有杜某某本人捺的手印,这种情况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请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由杜某某的签名笔迹和这个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
4.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偿还4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客观真相,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李友元经杜某某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同日借款人李友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
该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
该借款借款人李友元未能给付,被告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友元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李友元应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杜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杜某某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从立案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友元追偿。
被告杜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李友元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陈鸣飞
审判员:肖铁良

书记员:孟振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