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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XX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赫树林
薛庆雨
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孙苏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赫树林,男,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一厂社区1组,身份证号23020219341121061X。
委托代理人薛庆雨,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中汇城五金建材城员工,住址同
原告,身份证号230281198212201815。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树林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树林诉称,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中通公司的雇员白云龙驾驶黑B148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16496.85元,肇事者分文未付,尚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5,218.85元,诉至法院请求中通公司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1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余额部分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赫树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治疗费用清单16,106.35元;门诊病案手册;住院诊断书、购药清单。
被告中通公司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称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已经垫付的400元门诊费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转给该公司。
被告中通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门诊费400.00元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实无异议。
称原告用药有不合理用药,公司不申请鉴定,同意赔付80%,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件。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中通公司雇员白云龙驾驶黑B148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赫树林撞伤,原告赫树林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冠心病,心率失常,高血压三级,阳塞性肺炎,右胸第6、7肋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
出院后需休息一周。
医疗费16,486.35元,住院3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一周内需一人护理。
交通费损失107.00元(10元×2天+3元×29天)。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雇员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中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赔偿原告赫树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档案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5,218.85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雇员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中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赔偿原告赫树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档案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5,218.85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玉杰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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