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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萍、第三人徐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纪沣洋
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
王淑萍
徐民

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王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沣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萍,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徐民,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王淑萍、第三人徐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因需向被告及第三人公告送达,2016年7月2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沣洋、陶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淑萍、第三人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4700元,违约金6110元,合计1081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单位,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出售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东安小区14号楼1单元5楼151室房屋。
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上述房屋的居间服务,房屋售价为47万元。
并在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乙方(原告)促成甲方(被告)与售房人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居间报酬”。
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内,甲方/与甲方同行看房人/甲方的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利用乙方提供的房屋信息获取利益/实际使用了乙方提供信息的房屋,均视为甲方构成违约。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带看时出售价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损失,对差额部分甲方仍应赔偿”。
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后,带被告前去第三人出卖的房屋处看房,后被告与第三人违约越过原告私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了第三人出卖的涉案房屋。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考虑原告的损失为向买卖双方各收取房屋成交价1%的居间服务费。
为此诉至法院。
王淑萍未答辩。
徐民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萍签订《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内,甲方的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房屋,均视为甲方构成违约”。
该条款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被告王淑萍与第三人徐民为利害关系人,将房屋产权登记王淑萍名下的行为,属于“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房屋”,且在所附期限之内。
因此,被告方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支付该房屋出售价的5%的违约金,该房登记转让价为14531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1453.16元。
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1453.16元、违约金6110元,合计7563.16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萍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萍签订《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内,甲方的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房屋,均视为甲方构成违约”。
该条款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被告王淑萍与第三人徐民为利害关系人,将房屋产权登记王淑萍名下的行为,属于“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房屋”,且在所附期限之内。
因此,被告方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支付该房屋出售价的5%的违约金,该房登记转让价为14531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1453.16元。
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1453.16元、违约金6110元,合计7563.16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萍负担。

审判长:于立忠

书记员: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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