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
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昕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执行董事。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辛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要求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要求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汉龙
审判员:宋占武
审判员:张永利

书记员:石宝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