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
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执行董事。
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19074018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专家公寓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原因,2013年原告未施工,双方结算后,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54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承建的料场和修路工程量价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工程款合计31074018元,已支付12000000元,尾欠工程款1907401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家公寓2#、3#楼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74018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专家公寓2#、3#楼、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料场及修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22元,由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19074018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专家公寓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原因,2013年原告未施工,双方结算后,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54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承建的料场和修路工程量价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工程款合计31074018元,已支付12000000元,尾欠工程款1907401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家公寓2#、3#楼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74018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专家公寓2#、3#楼、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料场及修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赤峰巨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22元,由被告赤峰市鸿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风
审判员:宋占武
审判员: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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