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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峰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汾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帆、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董事长。
原告赤峰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云帆、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51421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借款利率及资产处置协议里的利率说明也能证明借款约定年利率12%。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1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资产处置协议当事人是徐忠儒、刘建辉,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5142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6月4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134400元自2010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25056元自201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9月7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9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354261元自2010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62760元自2011年3月2日按年利率1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51421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借款利率及资产处置协议里的利率说明也能证明借款约定年利率12%。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1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资产处置协议当事人是徐忠儒、刘建辉,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5142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6月4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134400元自2010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25056元自201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9月7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9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354261元自2010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62760元自2011年3月2日按年利率1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汉龙
审判员:宋占武
审判员:姚志军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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