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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圣葵与被告丁某某、荆门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观音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赖圣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责人:邱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圣葵与被告丁某某、荆门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观音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1月1日,赖圣葵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观音垱营业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本院裁定准许。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圣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圣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437.20元、护理费8999.13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7786.36元、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956.29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58分,丁某某驾驶青松公司所有的鄂HOG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栗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在栗南线25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祖文驾驶的搭载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荆门市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青松公司为鄂HOG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人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肇事车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赖圣葵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赖圣葵乘坐无证驾驶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2.其已为赖圣葵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对赖圣葵主张的损失中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为宜;营养费应以30元/天为宜;误工天数应以鉴定120天为准;护理费计付方式有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赖圣葵已主张住院护理费,其主张护理人住宿费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2000元。青松公司辩称,1.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767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2.驾驶人丁某某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应由人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赖圣葵主张的赔偿款,同人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赖圣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艳阳天歌舞厅和荆门市东宝区李文梅蔡林记小吃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人保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组织了质证,对赖圣葵提交的证据,人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租方无身份信息,赖圣葵是否支付房租无法查证;对艳阳天歌舞厅和荆门市东宝区李文梅蔡林记小吃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明人和经办人签名,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赖圣葵在城区工作;交通费票据系加油发票,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产生交通费票据。青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支公司一致。对人保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赖圣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无证、无牌驾驶车辆与其无关,其为乘车人,无法判断并知晓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且交通事故发生与其有关。丁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乘车人不可能承担责任。青松公司无异议。对青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赖圣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赖圣葵虽然提交了艳阳天歌舞厅和荆门市东宝区李文梅蔡林记小吃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上述单位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领款凭证及住宿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赖圣葵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了住宿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赖圣葵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赖圣葵搭乘刘祖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能证明赖圣葵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搭乘行为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青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3时58分,丁某某驾驶鄂HOGX**号重型货车,沿栗南线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栗南线25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祖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赖圣葵)相撞,造成刘祖文、赖圣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祖文、赖圣葵无责任。后赖圣葵住院治疗92天。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赖圣葵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2日。赖圣葵支付鉴定费2780元。另查明,肇事车HOGXXX号重型货车系青松公司所有,丁某某系青松公司雇请的司机。青松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青松公司赔偿了67767元(含人保支公司预先支付赔偿金10000元)。赖圣葵系农村居民。二O一八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本院核定赖圣葵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8876元、误工费11227元、残疾赔偿金33149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7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搭载赖圣葵的刘祖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赖圣葵受伤,交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丁某某系职务行为致赖圣葵人身损害,故应由青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青松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青松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赖圣葵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支公司应当赔偿赖圣葵的损失82732元。因赖圣葵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用,青松公司要求一并处理预先支付的医疗费,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可向人保支公司要求理赔。关于人保支公司、青松公司抗辩赖圣葵搭乘刘祖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丁某某驾驶的鄂HOGX**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祖文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非因刘祖文的驾驶技术或车辆性能等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故刘祖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者无因果关系,赖圣葵作为搭乘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自身损害均不存在过错,搭乘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人保支公司、青松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人保支公司、青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赖圣葵主张过高,本院核定为4600元(50元/天×92天)。关于营养费5437.20元(21276元/年÷12月÷30天×9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出院记录“加强营养”的内容,结合赖圣葵住院期限及伤残情况考量,酌定营养费4600元(50元/天×92天)。关于护理费8999.13元(35214元/年÷12月÷30天×9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赖圣葵主张按照评定的护理时间92日,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核定为8876元(35214元/年÷365天×92天)。关于住宿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赖圣葵陈述该住宿费系因护理人租房居住支付,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7786.36元〔(2150元/月÷22天)×(92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赖圣葵举证不足以证明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湖北省二O一八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误工日期120日,核定误工费为11227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赖圣葵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人员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赖圣葵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3149元(13812元/年×20年×12%),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2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然赖圣葵未在赔偿明细中列明,但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金额亦未超出赔偿总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赖圣葵提交的加油票据日期与住院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但结合其住院92天的事实,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据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赖圣葵的伤残程度及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圣葵赔偿82732元;二、驳回原告赖圣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计1589.50元,由原告赖圣葵负担821.50元,被告荆门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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