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超,干部。
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生兵,干部。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梁某、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超、支生启和被告梁某、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被告梁某偿还一年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梁某2014年再向原告贾某甲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贾某甲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本利还清,被告梁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梁某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贾某乙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贾某甲与梁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梁某与贾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贾某乙主张被告梁某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梁某与贾某乙之间对财产及债务事前均有约定,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债务属于梁某的个人债务,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贾某乙与贾某甲的通话录音并让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梁某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在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离婚协议属于二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二人协议离婚时,梁某明显有债务,但二人的协议中却约定无共同债务,存在刻意规避债务;原告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张某乙并不清楚二被告是否分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2016年7月25日被告贾某乙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康馨家园金鑫物业出具的证明、康保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康保县康保镇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时海某的证言、房贷的还款记录欲证明贾某乙与梁某分居情况、在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贾某乙未消费过梁某的借款,房贷一直由贾某乙偿还,梁某不关心家庭生活;并申请证人魏某、杨某、刘某、雷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贾某乙与梁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梁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被告贾某乙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属于逾期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用,且被告贾某乙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约定该借款是梁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贾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贾某甲知道贾某乙与梁某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被告贾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梁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甲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某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5%,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梁某两次向原告贾某甲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梁某与被告贾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贾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某与原告贾某甲明确约定该借款是梁某的个人债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贾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虽证明了二被告之间在离婚前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存在分居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贾某甲知道被告梁某与贾某乙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而被告贾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是在贾某甲与梁某发生借贷关系之后,且原告对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知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贾某甲),因此被告梁某向原告贾某甲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原约定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志华 审判员 杨海林 审判员 安元星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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