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事务所)
韩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王超
郭起宏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苏彦明、王超、郭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是冀D5623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该车在被告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573.62元,有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46.52元(37.16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16元/天×153天(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5685.48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5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223.6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6573.62元,该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长治分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6573.62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746.52元,误工费为5685.4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6650元,该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长治分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垫付款均无异议,原告贾某某应在被告长治分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10500元返还被告韩某某,但因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承担6573.62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实际需返还被告韩某某392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5623E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65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8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是冀D5623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该车在被告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573.62元,有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46.52元(37.16元/天×47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16元/天×153天(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5685.48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5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223.6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6573.62元,该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长治分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6573.62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746.52元,误工费为5685.4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6650元,该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长治分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垫付款均无异议,原告贾某某应在被告长治分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10500元返还被告韩某某,但因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承担6573.62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实际需返还被告韩某某392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5623E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65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8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4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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