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赵玉生
陈普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普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秋、赵玉生、被告陈普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普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考虑到被告陈普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赵喜来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赵喜来2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喜来34079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普华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及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明确指出用药名称及数额,考虑到其他用药不能排除综合治疗所需及本次事故的诱发因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2213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发生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提高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5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被告陈普华持有的为原告垫付的23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43元(含陈普华持有票据的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54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13元,赔付被告陈普华医疗费23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被告陈普华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付原告同时,由原告贾某某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54元(被告陈普华垫付的106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普华);赔偿被告陈普华垫付的、并持有票据的费用230元。
二、被告陈普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3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普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考虑到被告陈普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赵喜来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赵喜来2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喜来34079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普华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及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明确指出用药名称及数额,考虑到其他用药不能排除综合治疗所需及本次事故的诱发因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2213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发生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提高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5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被告陈普华持有的为原告垫付的23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43元(含陈普华持有票据的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54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13元,赔付被告陈普华医疗费23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被告陈普华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付原告同时,由原告贾某某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54元(被告陈普华垫付的106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普华);赔偿被告陈普华垫付的、并持有票据的费用230元。
二、被告陈普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3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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