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某
侯某某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侯某某(系王某之妻),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为偿还银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经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510000.00元没有偿还。后被告与他人的合作项目分开经营,将欠原告的借款510000.00元转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承担该笔借款还还义务后,于2010年5月4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振利、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息计息,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既是夫妻,又同为债务人,对向原告的借款二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0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1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已给付的5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王某、侯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为偿还银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经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510000.00元没有偿还。后被告与他人的合作项目分开经营,将欠原告的借款510000.00元转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承担该笔借款还还义务后,于2010年5月4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振利、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息计息,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既是夫妻,又同为债务人,对向原告的借款二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0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1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已给付的5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王某、侯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魏刚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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