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胜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镇51号。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李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李胜利驾驶冀R0F298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体位突然变化,系原告冠心病、高血压等症的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与住院2天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及原告的治疗期限,原告误工期限为2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天,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2元,计74.4元(37.2×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8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74.4元(37.2元×2天),护理费74.4元(37.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2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李胜利驾驶冀R0F298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体位突然变化,系原告冠心病、高血压等症的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与住院2天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及原告的治疗期限,原告误工期限为2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天,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2元,计74.4元(37.2×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8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74.4元(37.2元×2天),护理费74.4元(37.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2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