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村民委员会
李永华
任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九组
原告贾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字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树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村委会副主任,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九组(以下简称金字村九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村九组。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金字村委会、金字村九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金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任义,被告金字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围场镇金字村九组,农业户口,1987年婚嫁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小苇子沟村,但其户口未迁出,1992年农村土地调整时金字村九组以原告已婚嫁为由将其原告承包地人均2.05亩抽出,原告对此不服,多年来一直找组、村、镇政府、县政府、农村工作部、信访局等部门,要求归还被抽出的承包地。2015年9月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围农仲案(2015)第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贾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金字村委会金字村九组未给原告分配应得的承包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分配应得承包地2.05亩,或按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款307,5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自1992年抽出土地至今的经济损失51,2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贾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金字村九组耕地每年每亩租金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金字村九组的耕地每亩每年租金市场价格是1992年至1995年平均每年土地租赁费为每亩160.00元,1996年至2000年平均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为300.00元,2001年至2005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440.00元,2005年至2012年大川平地每年每亩租赁费为700.00元,2013年至2015年大川平地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2800.00元。小斜尖位置地2006年土地租赁费为440.00元,2007年为每亩1000.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亩为1200.00元,2012年每亩为2175.00元,2013年至2015年每亩为2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系被告金字村第九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本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被告金字村九组以原告婚嫁为由,将原告原分得的承包地抽出的做法违反了中央上述文件精神,与法相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纠正。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金字村九组分配给应分得的承包地2.05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第三十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字村九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贾某某分配承包地2.05亩(如确实无地分配可按土地征收标准,参照围场镇金字村民委员会关于县物流园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款)。
二、被告金字村九组赔偿原告贾某某自1992年土地被抽出至2015土地的经济损失40,0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系被告金字村第九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本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被告金字村九组以原告婚嫁为由,将原告原分得的承包地抽出的做法违反了中央上述文件精神,与法相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纠正。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金字村九组分配给应分得的承包地2.05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第三十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字村九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贾某某分配承包地2.05亩(如确实无地分配可按土地征收标准,参照围场镇金字村民委员会关于县物流园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款)。
二、被告金字村九组赔偿原告贾某某自1992年土地被抽出至2015土地的经济损失40,0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建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郭帅
书记员:左晓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