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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海东、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立某
王秀玲
王某某
王海东
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兰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海东、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祥云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东、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祥云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0时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X9209号重型货车在正灵公路正定县北贾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贾立某无责任。
被告王海东贷款购买的冀AX9209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7073.84元。
被告祥云工贸公司答辩称,冀AX9209号重型货车是鲁书江于2012年2月9日在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按照规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
该车于2012年1月初提前结清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过户登记在王海东名下。
此车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我公司不是该车车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东答辩称,事故车辆冀AX9209号车在祥云公司分期购买,后来过户到我名下,实际为我所有,王某某为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中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贾立某无责任。
冀AX9209号重型货车归被告王海东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海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因此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7311.84元,原告提供票据及住院病案,扣除急救费用30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及其中出院后检查费393元(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06618.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斜坡、蝶骨、左眶诸壁、右上颌窦后外及右颧骨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期限为180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627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护理费计算为614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与诊断证明记载不符,原告可待作出相关护理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状况,应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79天,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6个月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为51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份,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急救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损失包括电车、衣服、手机灯费用,无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1066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18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9698.84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6146.2元、交通费10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对于被告王海东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立某损失共计143117.04元(被告王海东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立某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海东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贾立某无责任。
冀AX9209号重型货车归被告王海东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海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因此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7311.84元,原告提供票据及住院病案,扣除急救费用30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及其中出院后检查费393元(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06618.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斜坡、蝶骨、左眶诸壁、右上颌窦后外及右颧骨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期限为180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627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护理费计算为614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与诊断证明记载不符,原告可待作出相关护理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状况,应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79天,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6个月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为51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份,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急救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损失包括电车、衣服、手机灯费用,无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1066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18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9698.84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6146.2元、交通费10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对于被告王海东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立某损失共计143117.04元(被告王海东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立某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海东负担2163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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