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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立志诉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立志,男,60周岁。
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凤,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百威,男,37周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立志诉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百威、张松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其他费用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全款为41800.00元),被告承诺15日左右售原告M20基本(8座)大地棕色北汽威旺商务车一台。2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可选择其它车型或取回定金。经协商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贾立志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定金共计283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其他费用3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贾立志向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M20基本(8座)大地棕色北汽威旺商务车一台,价款为41800.00元。同日由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贾立志出具编号NO.117053收款收据一张,收款内容记载为“M20基本(8座)大地棕定金20000.00元,车款4180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单位的销售人员李延玲电话通知原告购买车辆无法交付要求其取回定金或者更换其他车型。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贾立志向鸡西市城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张晓刚、宋晨光于2016年5月30日到被告单位进行现场调解时,被告称由于厂家不能供车,24小时内通知对方取回定金,所以不能双倍返还,故调解未达成。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录音资料及照片、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金是对双方合同订立或履行的担保,主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原告贾立志与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购车款为418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00元,该定金超过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故应确定定金数额为8360.00元,余款为11640.00元为购车款。被告单位销售人员于签订定金合同的第二日,即电话通知原告所订购的车辆不能交付的行为,属合同目的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交接单及车到后告知原告的信息照片,证实其在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1日与原告约定的车辆已经到货,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被告在签订定金合同的第二日即2016年5月28日,通知原告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31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立志已给付的20000.00元、违约定金8360.00元,合计28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0元,减半收取计40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贾立志负担120.00元;被告鸡西鑫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巍巍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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