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志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王某某女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红适用简易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于2016年6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徐静于2016年6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于2016年7月7日上午及下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虽主张该批货物是由被告王某某代购,其货款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但并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二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给付拖欠木耳款66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6%,逾期罚息加收50%。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87.80元(本金6626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4日--2016年4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货款662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87.80元,合计:6824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20元、减半收取753.10元,保全费820元、送达费用1817元,合计3390.1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书记员:王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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