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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章某 董本有、张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被告:章某,女,汉族。
被告:董本有,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个体户,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华庭14号楼7单元601室。
被告:秦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道滨尚雅居1号楼17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章某董本有、张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董本有、张某某、秦某及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某某、章某偿还借款66000.00元及利息;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通过秦某介绍,由秦某、董本有、张某某担保,被告齐某某、章某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场,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董本有房产证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齐某某、章某索要欠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齐某某、章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场。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给付利息6000.00元,用登记在董本有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同日,被告齐某某、章某给原告出示66000.00元借据一张,抵押担保人董本有、担保见证人张某某、秦某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齐某某、章某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董本有以在签字时不知情、被骗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秦某均证明借据内容已当场宣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秦某以已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章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依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齐某某、章某亦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齐某某、章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借据中其余6000.00元是被告承诺借款一个月给付原告的利息,根据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应予以调整。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亦应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董本有作为抵押担保人用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为被告齐某某、章某提供担保,其抵押财产为法律规定不得抵押财产,其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本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董本有在知晓借据内容的情况下在借据上以抵押担保人身份签字,故被告董本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本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8800.00元(60000元×2%×24个月,2014年9月29日—2016年9月28日),合计88800.00元;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按尚欠本金数额、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董本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本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减半收取1010.00元,由被告齐某某、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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