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于鑫淼
于森淼
于鑫淼、于森淼的
于明
孙某某
崔某某
原告贾某某(系死者于国利之妻),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于鑫淼(系死者于国利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于森淼(系死者于国利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儿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于鑫淼、于森淼的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于明(系死者于国利之父),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孙某某(系死者于国利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四大家村。身份证号×××
原告贾某某、于鑫淼、于森淼、于明、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国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崔某某驾驶无牌照、超载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1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崔某某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门诊处置费30.00元、救护车费46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49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25.00元、尸体存放费900.00元、尸体解剖费2000.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400.00元、价格鉴证费2130.00元、车辆损失费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8086.00元的40%即人民币22723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人民币7046.00元由原告负担4227.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8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于国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崔某某驾驶无牌照、超载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1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崔某某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门诊处置费30.00元、救护车费46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49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25.00元、尸体存放费900.00元、尸体解剖费2000.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400.00元、价格鉴证费2130.00元、车辆损失费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8086.00元的40%即人民币22723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人民币7046.00元由原告负担4227.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819.0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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