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贾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684.48元;误工费为47×34.06元=1600.82元;护理费1600.82元;生活补助费为50×17=850元;财产损失463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0399.44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原告医疗费用5684.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本人误工费损失1532.82元,护理费1532.82元,车辆损失463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0263.12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贾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684.48元;误工费为47×34.06元=1600.82元;护理费1600.82元;生活补助费为50×17=850元;财产损失463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0399.44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原告医疗费用5684.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本人误工费损失1532.82元,护理费1532.82元,车辆损失463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0263.12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振芳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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