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高铮铮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代表人刘志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营业部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认可,并提供了购车收据以证明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交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2168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843.6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X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268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75.6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2.92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72.6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442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2572.6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6002.92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4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认可,并提供了购车收据以证明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交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2168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843.6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X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268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75.6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2.92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72.6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442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2572.68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6002.92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4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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