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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樊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樊文艺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天津铁厂旁岐生活区。
被告樊文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樊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借原告贾某某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利息,樊文艺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有借款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给其缓期后,仍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樊文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樊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借原告贾某某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利息,樊文艺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有借款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给其缓期后,仍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樊文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樊文艺负担。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赵付堂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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