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辽源市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丽某,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东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方丽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被告方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起诉称,2015年7月11日,方丽某驾驶×××号轿车沿东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桥东侧青春酒厂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人贾某某撞倒,造成贾某某重伤住院抢救治疗至今,经现场报警,辽源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出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辽公交认字(2015)1071479号,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丽某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保险,为此,诉讼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丽某和保险公司赔偿贾某某损失暂定9000.00余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现变更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5602.75元、护理费118天×124.08元=14641.44元和69天×124.08元=85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误工费27170.64元、伤残赔偿金41792.04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820.00元、复印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保全费320.00元、诉讼费560.00元。总计167808.39元。
方丽某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给贾某某交付医疗费375.00元,还垫付医疗费2900.00元,请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代理费认为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贾某某所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交通费、复印费、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同意赔付;对贾某某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对误工费同意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有连号不真实,日期也超出住院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方丽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东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桥东侧青春酒厂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15977.75元,其中方丽某垫付医疗费3275.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8天,出院后休治1个月。花去交通费820.00元;复印费4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在诉讼中贾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耻骨骨折;4、左坐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此次外伤所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贾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15602.75元、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金额1500.00元,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820.00元、复印费票据40.00元、保全费票据金额320.00元、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票据5000.00元。方丽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医药费票据二张金额375.00元,住院押金凭证一张金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贾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贾某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由方丽某按事故责任70%赔偿贾某某。方丽某对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因本案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其收费标准依据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根据本案贾某某合理损失,本案保护代理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对贾某某住院时间认为过长,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因贾某某从事的是小百货零售业,按2014年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批发零售业日工资为143.76元给付贾某某误工费;贾某某从住院到鉴定伤残报告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7天;二个十级伤残按二十年的12%赔偿;对交通费,根据贾某某伤情和住院时间,贾某某主张合理予以保护;贾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对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贾某某伤残情况,保护7000.00元为宜。贾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77.75元;护理费14641.44元;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误工费22570.32元;残疾赔偿金50150.49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8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40.00元;代理费2000.00元。总计126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182.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105182.25元(95182.25元+100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777.75元的百分之七十,计12444.43元。保险公司共赔偿117626.68元(105182.25元+12444.43元)。方丽某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代理费计3540.00元的70%,即2478.00元。扣除方丽某垫付医疗费3275.000元,贾某某还应返还方丽某79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17626.68元;
二、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方丽某797.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380.00元,由贾某某预交,贾某某承担432.00元,方淑霞承担1008.00元(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王伟人民陪审员苏奎华
书记员:朱 子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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