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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孙某
代理人王顺利、高俊学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代理人:王顺利、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南小汪法庭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现实意义以及法律后果,本案庭审时其代理人称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代理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并不能体现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其主张名为扬扬的购车人购车款数额、日期和当事人等信息并不一致,原告贾某虽与扬扬为亲戚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购车与借款之间相互关联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数额,借款到期后的违约方式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证据显示涉及刑事犯罪。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现实意义以及法律后果,本案庭审时其代理人称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代理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并不能体现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其主张名为扬扬的购车人购车款数额、日期和当事人等信息并不一致,原告贾某虽与扬扬为亲戚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购车与借款之间相互关联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数额,借款到期后的违约方式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证据显示涉及刑事犯罪。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审判长:王冰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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