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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某某
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华夏麒麟郡小区1号楼1单元4层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357364-7。
法定代表人元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区桥西区。
被告: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2号楼1至2层铺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49097-0。
法定代表人元世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和被告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振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振某公司和银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振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振某公司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振某公司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振某公司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银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银某公司对振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五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月利率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六笔借款2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七笔借款2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予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振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振某公司和银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振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振某公司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振某公司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振某公司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银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银某公司对振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五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月利率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六笔借款2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七笔借款2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予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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