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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韩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予以认定。故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92773.89元,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1902.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某的其它交通费4878元过高,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贾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某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共计10977元(40065元÷365天×(35天×2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750元(50元×3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2743元(9102元×7年×20%)。原告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贾某某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800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韩某某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92773.89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1097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2.8元以上共计136146.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0000元(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06元,原告贾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予以认定。故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92773.89元,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1902.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某的其它交通费4878元过高,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贾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某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共计10977元(40065元÷365天×(35天×2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750元(50元×3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2743元(9102元×7年×20%)。原告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贾某某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800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韩某某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92773.89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1097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2.8元以上共计136146.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0000元(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06元,原告贾某某负担63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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